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
地震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金〔2015〕126号 2015年11月25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相关保险机构省级公司: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5〕84号)要求,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地震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增强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保障能力,促进住房地震保险试点工作健康推进,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5〕8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保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部分化解保险公司承保我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赔付风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地震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建立、分级筹集、统筹使用、有限分担。
统一建立指地震保险基金由省级统一建立,并委托专门机构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分级筹集指政府拨款充实地震保险基金的部分,由省市县财政共同筹集。
统筹使用指各种来源的地震保险基金统一归集到省级专户,当发生需由地震保险基金承担损失的灾害时,由地震保险基金统一支出。
有限分担指地震保险基金分担的损失以地震保险基金当期余额为限。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地震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政府拨款、保险费计提、社会捐助、地震保险基金孳息等,逐年滚存,实现基金的积累。
第五条 地震保险基金首期由财政拨付资金作为启动资金。首期启动资金规模2000万元,其中:省财政承担50%,试点市(州)、县(市、区)财政共同承担50%。
市(州)、县(市、区)首期筹集地震保险基金以市(州)为单位筹集,具体金额按照以下公式确定:某市(州)筹集基金数=1000万元×当地住房地震保险保费/∑全省试点地区住房地震保险保费。
试点地区应筹集的地震保险基金数额,由财政厅根据试点地区报送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地震保险地方筹集基金总规模和保费规模占比计算确定,试点地区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地震保险基金专户预拨付地震保险基金,待年度保单签订工作结束后,再据实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以后年度,地震保险基金政府出资由财政厅根据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保费计提情况、地震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和试点地区变化情况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七条 新增试点地区应按如下公式计算确定补充筹集地震保险基金的数额,具体按“先行预付、据实结算”方式筹集。
新增试点地区应筹集基金数=地震保险基金上年市县筹集余额×(当地本年保费规模/本年全省保费总规模)
第八条 承办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的公司以省级公司为单位统一计提地震保险基金。在国家未出台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保费税收优惠政策前,承办保险机构按照住房地震保险年度实收保费的20%扣除相应的营业税和保险保障基金后,在每季度末十个工作日内转入地震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全省赔款超过承办保险公司(含直保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按规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限额时,启动地震保险基金赔付程序。
第十条 发生需由地震保险基金承担保险损失的灾害时,由承办保险机构联合以书面形式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使用申请。地震保险基金当期余额能满足保险赔款的需要时,经审核同意后,按实际需要将地震保险基金转入承办保险公司赔款专户,用于相关赔付工作;地震保险基金当期余额不能满足保险赔款的需要时,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行保额回调并启动基金用于赔付工作。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厅委托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首席承保机构作为地震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具体管理地震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专项管理,并遵循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财务管理规定。
1.专户存储。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地震保险基金存储专户,统一收纳和支付地震保险基金。
2.专账核算。基金管理机构应单独建立地震保险基金管理台账,与基金管理机构自营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3.专款专用。地震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严禁超范围使用。地震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基金管理机构自身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于年度结束2个月内,书面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地震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厅负责监督试点地区按时足额缴纳地震保险基金。四川保监局负责监督承办保险机构按规定缴纳地震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地震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应根据事实、情节、后果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在地震保险基金存续期间,如遇个别试点地区或经办保险机构退出试点,则其前期已缴纳的基金不再退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2年。国家颁布统一的地震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后,按国家统一办法执行。